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主要是做餐厨垃圾处理业务,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废渣委托专业公司做回收处置。
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间,因回收废水的公司做设备升级改造,被告人杨某遂找到房山区窦店镇某社区物业负责人吕某,双方达成合意,杨某指使单位司机王某先后多次将本单位处理餐厨垃圾后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吕某所在小区住宅楼前污水井内,大量含油污水自污水井流至附近污水处理厂,导致该厂处理池中的活性污泥微生物活性变差,污水中的油类进入到PVDF膜膜孔内,导致水无法通过膜孔进行过滤,最终系统崩溃,无法产水,出水水质超标,超标污水经窦店沟流入大石河河道。
经检测,大石河窦店沟刘夏路桥化学需氧量、氨氮已分别超标10.7倍和35倍,大石河洄城桥化学需氧量、氨氮已分别超标7.1倍和9.7倍。
检察官受理案件后,先后走访污水处理站、污水流经水域以及被告公司经营地,调取了大量书证,并对专业问题开展专家论证,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非法排污行为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
油类物质进入到河水、湖水等水环境系统后,由于水的密度大于油,油会漂浮在水面形成油膜,这层油膜阻碍了空气向水体传递氧气,进而导致水体缺氧,随之发黑发臭,最后导致水生动植物的死亡。
另外,油在水体中的去除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而遭到污染的水体中的氧气消耗速度是快速的。
本案中,被告人将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窦店沟、大石河水环境污染。
大石河是房山的母亲河,近年来房山区通过采取中小河道治理、建湿地种植水生植物(荷花、菖蒲、芦苇)、新建改造污水处理厂等一系列水环境治理措施,使河湖水面逐步扩大,水质逐年向好,水生植物繁茂,水生态得到一定的改善,为候鸟、青头潜鸭(珍稀濒危鸟类,全球数量不到1000只,比大熊猫数量还稀少)、黑鹳、天鹅等提供了栖息地和迁徙中转站,汇聚到大石河的支流及大石河干流的水环境关系到周边百姓和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健康发展、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调查的最终结果,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北京某公司、杨某、吕某、王某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某公司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此外,检察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目前被告单位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立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生产废水与经化粪池预处理后的生活垃圾污水一同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用于附近村庄绿化及道路清扫。
本案中,被告人将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市政管网,造成窦店沟、大石河水环境污染。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及生态修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不允许超出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和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环境造成污染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很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很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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