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违法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并承担对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对申请人近12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移库扣押,造成申请人财产重大损失并重大负面影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违反法律,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证据不足:1、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张家港市检验测试中心对申请人库存的0号车用柴油抽样检验。8月21日,被申请人持张家港市检验检验测试中心编制出具的载明样本基数6吨的检验测试报告将申请人库存的近12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移库扣押。申请人认为: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明白,即便该检验检测报告无误,其效力亦应仅限于或止于样本基数,被申请人违法将申请人库存的近12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移库扣押,证据不足。2、张家港市检验检验测试中心编制出具的检验测试报告注意事项载明:对检验测试结果有异议者,请于收到检验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检验机构提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依法向张家港市检验检验测试中心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效力待定的检验测试报告对申请人的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程序违法:1、8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张家港市检验测试中心对申请人库存的0号车用柴油抽样检验。申请人处监控视频能够完整反映检验检验测试中心抽样人员并没有严格依照国家标准GB/T4756《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附录B《商业加油机的手工取样法》B.4采样步骤采样。通过视频可发现现场采样时只有一名抽样人员(法律规定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取样均是由申请人加油工所完成,整个采样步骤对照《商业加油机的手工取样法》B.4所规定的采样步骤严重缺失,最后也没有按规定完成取样报告交我站。张家港市检验检验测试中心产(商)品抽样单上虽有两名抽样人员签名,但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抽样程序违法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检验测试报告无效,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委托单位承担。2、8月21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在没有现场计量、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及没有申请人工作人员跟车(第一趟车)过磅计重(站内监控视频可证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将申请人的近12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移库扣押,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并最终导致被申请人扣押清单上载明的数量与申请人实际数量不符,造成申请人财产直接损失之后果。3、8月21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一着市场监管制式服装的工作人员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擅自潜入申请人办公室取走申请人公章至另一办公室,在较多不明材料上私自加盖申请人公章,其行为实令人匪夷所思(站内监控视频完整记录有该工作人员私盖公章的全过程)。申请人在此郑重声明,鉴于申请人并不清楚该名工作人员到底在哪些材料上加盖了申请人公章,今后如出现任何异常用印情形,其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该工作人员承担,申请人保留进一步追诉及投诉至张家港市纪监委的权利。三、适用法律错误:8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近12吨0号车用柴油全部移库扣押。经申请人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发现,该法条并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限及授权被申请人可依据该条款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措施,其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法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违法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并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及财物清单附件;2.产(商)品抽样单及检验检测报告;3.加油站监控视频及说明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答复人作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对案涉油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有权依法采取案涉行政强制措施。二、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023年8月19日,答复人委托张家港市检验检验测试中心派2名抽检人员至申请人处开展执法抽检,由于加油站工作场所的特殊性(安全方面),在取样过程中由抽检人员配合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完成汽、柴油的取样工作。《张家港市检验测试中心产(商)品抽样单》由上述2名抽检人员现场送达给申请人,对抽检全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且2名执法人员均在场,抽样程序合法。2023年8月21日,答复人派3名执法人员至申请人处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并开展现场检查,随后对申请人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开具了《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均现场送达,执法人员全程视频录像。在对申请人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因考虑如现场查封将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故委托第三方代为贮存。因申请人现场并无地磅,故通过检定合格的第三方地磅进行计量,转运过程也有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陪同见证,随后根据地磅计量结果确认了涉案柴油重量后,才向申请人开具《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023年8月21日下午,答复人至申请人处现场检查时,现场仅有工作人员在场,答复人的执法人员询问工作人员负责人是谁之后,工作人员联系了负责人李某,负责人李某授权现场工作人员配合执法。答复人的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处撰写现场笔录并开具《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均是经过申请人委托的现场工作人员确认无误的前提下签字确认。同时申请人委托的现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咨询李某确认授权后才加盖申请人公章。在李某回到现场之后,执法人员仍将上述执法情况再次告知,李某再次追认后还向答复人提供了8月14日至20日之间的柴油销售记录,并由其在提供的材料上面签字确认及盖章,全程不涉及申请人所称潜入及私自加盖情形。综上,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三、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充分。2023年8月19日,答复人委托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对申请人在售的车用汽油(92VIB)和车用柴油(0号VI)进行抽检,并现场向申请人送达了《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产(商)品抽样单》。因为申请人当时没有液位表记录,所以抽样基数6吨和批量7吨是申请人员工根据“某加油站卸油记录”的最后一次柴油进货量估计并提供的数据。而申请人的柴油贮存于唯一的一个储罐内,在8月19日被抽检后至8月21日答复人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段内,被抽检产品柴油(0号VI)所贮存的柴油储罐未存在再次添加新的柴油的情况。虽然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样本基数6吨”“批量7吨”,但上述数据均是由申请人的员工在8月19日抽检时所提供的估计数据。在8月21日答复人对申请人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经申请人员工现场参与过磅核对最终确定剩余的不合格柴油为10.45吨,约12514升。因抽样样本未发生实质变化(未有新的柴油添加),根据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柴油不合格报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不合格柴油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综上,案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案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于2023年8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其依据的条款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后答复人于9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更正函》,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向你单位开具的《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因执法人员工作失误,将第九行法律条款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现予以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将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主动进行了更正。答复人认为,从实体上来看,申请人的柴油抽检不合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不合格柴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保不合格的柴油不再流入市场,切实保障我市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款误写并不影响答复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从形式上来看,答复人主动对误写的款项进行了更正,也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江苏甲公司张家港某加油站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2023年8月19日现场笔录、申请人及李某主体证明材料、《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产(商)品抽样单》、《2023年8月19日执法检查抽样情况说明》、某加油站0819抽检视频;2.《检验检测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年8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有关事项审批表、委托保管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某加油站0821执法视频;3.某加油站工作人员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加油站0821执法视频;4.实施扣押申请人柴油时的某加油站液位表照片、案涉被暂扣柴油的过磅库单、江苏乙公司营业执照、对江苏乙公司2名员工的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地磅(电子汽车衡)的检定证书、某加油站卸油记录、8月14日至8月20日柴油销售记录、有关事项审批表、协助调查函及8月19日至21日某加油站治安监控视频;5.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某加油站0911留置送达视频;6.更正函、送达回证。
经查: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至申请人江苏甲公司张家港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某加油站)处开展执法抽检。现场执法视频显示,共有两名抽检人员及两名执法人员参与此次抽检。根据抽样情况,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检人员向申请人出具编号为0006451的产(商)品抽样单,抽样单上载明案涉0号车用柴油进货日期为2023年8月14日、抽样数量2L、备样数量1L。因申请人当时没有液位表记录,抽样单上载明的抽样基数/批量由申请人员工根据“某加油站卸油记录”的最后一次柴油进货量估计并提供,为6吨/7吨。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3CJHG-0086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上述柴油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柴油进行了异地扣押,扣押柴油数量为10.45吨,并委托江苏乙公司运至该公司1号储油罐代为保管。上述柴油扣押时,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财物清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依据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执行扣押时,因某加油站站长李某不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李某,执法视频语音显示李某授权站内同事代为签字及处理。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发现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依据的法条错误,决定更正并制作更正函。2023年9月11日上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下午向申请人送达更正函。行政复议期间,因申请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申请人将案涉柴油解除扣押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目前该批柴油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扣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23年8月19日现场笔录、申请人及李某主体证明材料、《张家港市检验检测中心产(商)品抽样单》、《2023年8月19日执法检查抽样情况说明》、某加油站0819抽检视频;2.《检验检测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2023年8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有关事项审批表、委托保管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某加油站0821执法视频;3.某加油站工作人员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加油站0821执法视频;4.实施扣押申请人柴油时的某加油站液位表照片、案涉被暂扣柴油的过磅库单、江苏乙公司营业执照、对江苏乙公司2名员工的询问笔录以及被询问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地磅(电子汽车衡)的检定证书、某加油站卸油记录、8月14日至8月20日柴油销售记录、有关事项审批表、协助调查函及8月19日至21日某加油站治安监控视频;5.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某加油站0911留置送达视频;6.更正函、送达回证;7.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张市监涉罪移〔2023〕011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张家港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进行质量监督以及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柴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通知申请人员工到场,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抽样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所附财物清单,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已经取得的检验报告,认为申请人经营的柴油涉嫌严重质量问题,对案涉柴油实施扣押,进行暂时性控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的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情形;扣押过程中,被申请人事前取得申请人站长李某同意,加盖公章并由加油工代签姓名,并无不当;因检测样本与案涉扣押柴油位于同一储罐,最终以该储罐实际的柴油储量作为扣押数量,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实施扣押时依据法律条款错误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封、扣押不合格产品的法律依据应为《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本案被申请人扣押案涉柴油时,援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确属错误。但案涉柴油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符合依法扣押的条件。虽然被申请人援引法律条款错误,但该错误不足以否定扣押的必要性,不构成撤销扣押行为的充分理由。此外,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解除扣押,案涉柴油由公安机关实施刑事强制扣押,故亦无撤销被申请人扣押行为的必要性。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对应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市监强制〔2023〕0094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